(2015)穗花法执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许告华与广州市圆城展柜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告华,广州市圆城展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1108号申请执行人:许告华,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执行人:广州市圆城展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卫平柱。申请执行人许告华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圆城展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市圆城展柜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0436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5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地址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在该地址营业,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110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 翔执行员 戚 琪执行员 金园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