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怒中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麻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怒中刑一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女,1966年9月14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文盲,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泸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桑益,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7月8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文盲,农民。2014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贡山县看守所。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怒检公诉二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少林、吴晓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田某某及被告人麻某某的辩护人谢桑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2014年8月27日10时许,张某某在六库镇三江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开好房间后就坐微型车到片马,到泸水县鲁掌镇以后张某某以事先电话联系的方式,从被告人麻某某手中购买了2条毒品海洛因和2包冰毒,共支付59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麻某某,2014年8月28日11时许,民警在省道丙瑞线K106+400米由六库开往福贡方向的云Q399**的车辆查缉时将张某某抓获,从张某某右裤包内当场查获2条疑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和2包疑似冰毒可疑物,经称量疑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7.52克,疑似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39.87克。二、同年8月28日16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麻某某租住房进行搜查,在其住房内查获用锡箔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片剂20粒,后经称量及检验,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02克;同时查获用于熬制“卡苦”的制毒原料(鸡子茎)1袋,后经称量,毛重1610克。三、同日18时许,民警在“勒某某”家住宅楼一楼西侧通往厕所的楼梯口,抓获前来送毒品给麻某某的被告人胡某某,当场从胡某某的左手臂内查获一黑色塑料袋,袋内有用避孕套包裹的黄白色条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0条、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片剂4包。后经称量及检验,毒品海洛因净重17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0克。四、同日20时许,民警在“勒某某”家住宅楼北侧通往1楼的楼梯口,抓获前来送毒品给麻某某的被告人田某某及叶某某(女,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二人,当场从田某某手上查获一黑色塑料袋,袋内装有3坨毒品鸦片可疑物,后经称量及检验,毒品鸦片净重5090克;并从叶某某胸罩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三个,后经称量及检验,毒品海洛因净重0.3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麻某某对家中查出的毒品无异议;辩称张某某不是和我买的毒品,是和我儿子乔某某买的;制毒原料是一缅甸人放在我家的,指控的第三、四项与我没有关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麻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致电被告人麻某某欲商谈购毒事宜,麻某某表示面谈。27日张某某驾车到六库镇后,改坐微型车到片马,途中与被告人麻某某进行电话联系。后麻某某将张某某接到其租住房屋后,张某某以5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麻某某购买了两条海洛因和两包甲基苯丙胺。28日搭车返回六库后,张某某驾驶汽车(云Q399**)前往贡山县。11时许,在省道丙瑞线K106+400米被公开查缉的民警抓获,从其右裤包内当场查获两条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和两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片剂。经称量、检验,毒品系海洛因,净重17.52克;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9.87克。28日16时许,在张某某的协助下,民警抓获麻某某。后依法对麻某某住房进行搜查,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0粒,经称量、鉴定,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2.02克;制毒原料(鸡子茎)1袋,经称量,毛重1610克。二、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麻某某在家中拿给叶某某(女,在逃)25000元,让叶某某去缅甸大田坝找阔诺(未查实)买10斤鸦片,并承诺事成后给5000元辛苦费。叶某某回到缅甸的家后,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田某某(叶某某之夫),田某某表示同意。27日,叶某某买到鸦片并带回家,田某某就将鸦片藏匿好。28日,叶某某就让田某某带上鸦片一起去片马。途中,叶某某向一妇女买了100元的海洛因,藏在左胸罩里。20时许,民警在勒某某家的楼梯口,抓获被告人田某某、叶某某,查获田某某携带的毒品鸦片可疑物,经称量、鉴定,毒品系鸦片,净重5090克;查获叶某某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鉴定,毒品系海洛因,净重0.36克。三、2014年8月28日,乔某某(麻某某之子,在逃)在家中让被告人胡某某带毒品,胡某某以白天不敢带为由拒绝并离开。走到三岔路口时,乔某某打电话让胡某某等他,后乔某某乘三轮摩托车接胡某某,行至边防检查站前,二人下车,走小路到缅甸大田坝。途中,乔某某以支付胡某某女儿的学费为报酬后让胡某某带毒品到片马,胡某某表示同意。在缅甸大田坝第一家赌场对面的公路边,乔某某让胡某某在一垃圾堆中拿一黑色塑料袋,后由胡某某拿着黑色熟料袋,二人走小路返回片马。后乔某某让胡某某把毒品带到其租住的房间。18时许,民警在勒某某家的楼梯口,抓获胡某某,查获两种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毒品可疑物分别为海洛因,净重170克;甲基苯丙胺,净重7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立案经过及被告人麻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田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2、户口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等情况。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一,位于在丙瑞线K106+400米处;现场二,位于勒某某家的楼梯口。被告人张某某、麻某某、胡某某、田某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4、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鉴定意见证实:从张某某右裤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7.52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39.87克。从麻某某的住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2.02克。从胡某某左手臂一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70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70克。从田某某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鸦片可疑物净重5090克。从叶某某内衣里查获毒品系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36克。检验意见:从送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甲基苯丙胺可疑物、鸦片可疑物中检出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鸦片成分。5、叶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麻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20:09、28日01:10、12:25、15:44打过电话给叶某某。6、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我坐张某某的车来六库,住三江宾馆204房间。28日12时许,他就出去了,直到29日10时许才回来。我们吃饭后去贡山,后被民警抓获了。我不知道张某某身上带着毒品。7、证人施xx证言证实:2014年4月,我从陈小兵处获悉张某某卖毒品后,就打电话给他,在贡山县城向他买了三次毒品海洛因。8、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4年3月,我从一永胜男子处获悉张哥(张某某)卖毒品后,就打电话给他,在贡山县境内,向他买了三次毒品海洛因。9、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10、叶某某(在逃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5日,麻某某给我25000元,让我去缅甸大田坝找“阔诺”买10斤大烟带给她,给我5000元的辛苦费。到家后,我告诉了丈夫田某某此事,他同意了。后我到大田坝买了10斤大烟放在家中。27日,麻某某打电话让我送大烟到片马给她,但我没去。28日,我和田某某带着10斤大烟去片马。在经过大田坝的时候,我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准备自己吸食,并将海洛因放在左胸罩里面。到麻某某的住房的走道时,我们被抓获了。1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施xx经辨认,照片中的6号就是张某某;证人张xx经辨认,照片中的9号就是“张哥”(张某某)。12、扣押笔记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毒品海洛因共187.88克、甲基苯丙胺111.89克、鸦片5090克、制毒原料(鸡子茎)毛重1160克;麻某某的手机1部、张某某的手机2部、汽车1辆(云Q399**);胡某某的手机1部、田某某的手机1部。13、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24日中午,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来找我。26日16时许,他打电话说到了三岔口。我就去三岔口接他到家里。他给我5900元人民币,我凑了7400元钱拿给胡某某。我儿子乔某某和胡某某就去大田坝,后二人回来到乔某某住处,张某某就拿到毒品后就走了。凌晨2点30分许,张某某说车子打滑,就在我住处的沙发上休息,第二天早上不到6点就走了。我没有让叶某某去缅甸大田坝找“阔诺”购买鸦片。我没有让胡某某带毒品到我家。除了从我家搜出来以外都不是我的。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26日我打电话给麻某某,她让我到片马再说。27号我带着张xx去六库,在“三江宾馆”开了房间,后坐微型车到片马,联系麻某某后,她就到三岔口来接我到她家,我给她5900。22时许,麻某某说东西在她儿子住处,我就到她儿子住处拿了2条海洛因和2袋小红牛。后我包了一辆面包车,因车况不好,就返回片马,我在麻某某家沙发上靠了一宿。第二天8点,我搭车回六库。吃过早饭后,我驾驶长城哈佛小型越野车(云Q399**)和张xx来贡山县,半小时后,被抓获了。1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抓的2、3天前,我妻子叶某某去片马玩。她到家后对我说麻某某给她25000元,让她买鸦片,给5000元钱的报酬,我同意了。18时许,她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回来,叫我把带回来的鸦片藏起来。我把鸦片藏在房背后的树林里。后晚麻某某打电话给叶某某,让她送鸦片。28日,我把藏好的鸦片拿出来,我们一同上去麻某某家,刚到她家门口,就被抓了。1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28日14时许,乔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拿包谷给他妈。我就拿包谷到乔某某母亲的住处,后她让我去乔某某的房间。乔某某给我一点海洛因,我就在他房间内吸食。后乔某某让我帮他到大田坝带毒品。我没同意并走了。走到三岔路口时,乔某某打电话给我后,乘三轮摩托车接我,行至片马检查站附近时,我们就下车,走小路到了缅甸大田坝。途中,乔某某说帮他带东西到片马,我女儿的学费他帮我交。后我们来到缅甸大田坝第一家赌场对面的公路旁边,乔某某让我在一垃圾堆内,找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起的东西。我找到后,他让我拿起。我们就从小路回片马。到片马的大路时,阿三就让我拿着东西先回去他租住的出租房,我就搭了一辆三轮车先走了,我刚到阿三家门口就被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田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走私、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被告人麻某某贩卖毒品仍为其代购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罪属遗漏罪名,指控不当,应予纠正。在被告人麻某某、田某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麻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帮助乔某某走私、运输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麻某某,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麻某某当庭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9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五、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共187.88克、甲基苯丙胺111.89克、鸦片5090克、制毒原料(鸡子茎)毛重1160克;麻某某的手机1部、张某某的手机2部、汽车1辆(云Q399**);胡某某的手机1部、田某某的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冬云审判员 郁石晶审判员 宋学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庞小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