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孙连波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连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424号罪犯孙连波,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连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该犯与同案犯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1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31年2月1日止。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4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30年2月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连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连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孙连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连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9年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