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资民三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雷云江、雷凤珍、雷祥红、李九英与被告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张武员、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云江,雷凤珍,雷祥红,李九英,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张武员,李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三初字第244号原告雷云江,男委托代理人万卫兵,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媛,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凤珍,女法定代理人雷云江,系雷凤珍之父。原告雷祥红,男。原告李九英,女。被告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员,男。被告李军,男。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云江、雷凤珍、雷祥红、李九英诉被告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阁铝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得兵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伟春、肖陆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鑫阁铝业公司申请追加了张武员、李军为被告。原告雷云江、雷凤珍、雷祥红、李九英及原告雷云江的委托代理人万卫兵、曾媛、被告鑫阁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张武员、被告李军及委托代理人唐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云江、雷凤珍、雷祥红、李九英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鑫阁铝业公司厂房区内有一个提升机要拆除。被告鑫阁铝业公司施工员陈永恒要张武员找人,张武员将雷云江及李春芳等请去拆提升机。2014年6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提升机落下重物将原告左肩部、胸部、右上臂等砸伤。2014年6月30日至7月7日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7日至9月3日在郴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治疗。住院64天,2014年7月12日,原告雷云江在第一九八医院先期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余大约九万元被告直接向医院进行了支付。2014年9月3日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即取钢板),后期治疗费15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带原告到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果为:(1)右肱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晋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侧第四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已支付。其余款项被告提出由司法机关定了多少再赔多少。2011年12月17日,原告生育女儿雷凤珍。2012年原告购买东江开放开发区铁运处2号楼5单元301室,居住在该房。原告为独生子女,父亲雷祥红,母亲李九英是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泉水村雷家组农民,父母没有工作,原告为唯一赡养义务人。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抚养费、赡养费共计460311.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张武员证明,拟证明2014年6月27日他受鑫阁铝业公司施工员陈永恒之托请雷云江到鑫阁铝业公司拆除鑫阁铝业公司内的提升机;3、治疗证明,拟证明原告雷云江因伤2014年6月30日至7月7日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7日至9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共64天,雷云江在第一九八医院垫付3000元;4、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雷云江左肱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分别评定为玖级伤残,综合晋级评定为捌级伤残,左侧第4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5、房产证,拟证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雷云江购买东江开放开发区铁运处2号楼5单元301室居住至今;6、被抚养人及赡养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雷云江之女雷凤珍、之父雷祥红、之母李九英的基本情况;7、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雷云江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申请。被告鑫阁铝业公司辩称:1、公司对原告雷云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因为原告雷云江受伤是被告张武员雇请的员工,是在为被告张武员提供劳务的时候所受到的伤害,所以原告雷云江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武员承担;2、原告雷云江本人在拆卸过程中也有过错行为,没有相应的拆卸资质证,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即使公司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该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李军承担,因为提升机是公司租赁李军的,被告李军没有按照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拆卸提升机,公司在多次催促被告李军不拆卸提升机后,待李军将提升机拆卸工程以4000元发包给了被告张武员,所以公司要承担的责任也应由被告李军承担;4、原告雷祥红、李九英不具备本纠纷案件原告的主体资格,理由:原告雷云江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所要主张的赡养费用也不需要雷祥红与李九英参加诉讼,原告雷祥红、李九英现在还不属于被抚养的对象;5、原告雷云江的损失费用:误工费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的,出院后住院病历并没有建议全休三个月,而是休息三个月;残疾赔偿金只能够选择一处伤残等级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工伤、人身伤害赔偿不适用多等级伤残赔偿;小孩的抚养费用计算过高,应当只计算到小孩成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鑫阁铝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拟证明①鑫阁铝业公司的提升机是租赁被告李军的;②提升机的安装、拆卸是由被告李军负责;2、向被告张武员调查的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①2014年6月27日被告鑫阁铝业公司以4000元将提升机发包给被告张武员拆卸;②原告雷云江、李春芳、刘振宇拆卸提升机是被告张武员雇来的,工资为260元一天;3、向李春芳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庭作出的证言,拟证明李春芳、原告雷云江、刘振宇是受被告张武员雇佣拆卸提升机,由张武员支付工资为每人260元一天;4、向原告雷云江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雷云江是李春芳叫来拆卸提升机的,工资为260元一天,不是被告张武员直接叫来的;5、调度表,拟证明鑫阁铝业公司租赁被告李军的提升机要拆卸是资兴市经济开发区要求拆卸的;6、医疗费收据,拟证明鑫阁铝业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700.33元;7、证人陈永恒当庭作出的证言,拟证明鑫阁铝业公司将拆卸提升机工作发包给被告张武员;8、证人邵荣发当庭作出的证言,拟证明鑫阁铝业公司在将提升机工程发包给张武员之前,多次由邵荣发去找李军拆卸提升机。被告张武员辩称:被告鑫阁铝业公司的施工员陈永恒要其去喊几个人来拆卸提升机,然后其就喊了原告雷云江去拆卸。被告张武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军辩称:1、被告鑫阁铝业公司追加李军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提升机是被告鑫阁铝业公司的;2、李军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主是被告鑫阁铝业公司,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鑫阁铝业公司来承担。综上,被告李军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雷云江提交的证据。被告鑫阁铝业公司、张武员、李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不持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鑫阁铝业公司、张武员、李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鑫阁铝业公司、张武员认为证据2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李军认为证据2应以被告张武员的当庭陈述为准。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武员对笔录当庭否认,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李军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鑫阁铝业公司、张武员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鑫阁铝业公司、张武员认为仅凭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居住生活在该房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雷云江损失是否按城镇居民计算应当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李军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鑫阁铝业公司、张武员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鑫阁铝业公司、张武员认为从证据6可以证明,李九英与雷祥红不属于被抚养的对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李九英、雷祥红是否属于被赡养的对象应当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鑫阁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鑫阁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四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四原告认为原告雷云江是为了鑫阁铝业拆卸提升机而受伤的,与李军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武员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李军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李军认为证据1是脚手架施工合同,第五条提升机(甲方负责),所以提升机实际的产权人是被告鑫阁铝业公司的,安装拆卸也是被告鑫阁铝业公司的,脚手架是李军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雷云江是在拆卸提升机时受伤,而该合同是鑫阁铝业公司与李军签订的《建筑工程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四原告、被告李军的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被告鑫阁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四原告认为证据2应以当庭陈述为准。被告张武员、李军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张武员认为拆卸提升机工作不是其承包的。被告李军认为证据2被告张武员自己都提出了异议,而且被告张武员也没有签名。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武员虽对笔录当庭否认,但在庭审陈述案情经过时与笔录内容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鑫阁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四原告、被告张武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李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李军认为仅凭证人李春芳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鑫阁铝业与被告张武员存在承包关系,也说明了原告雷云江是拆卸提升机致伤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鑫阁铝业公司是否将拆卸提升机的工作发包给被告张武员应当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予以确认;被告鑫阁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四原告、被告张武员、李军认为证据4应以当庭陈述为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雷云江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鑫阁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四原告对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武员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李军证据5证明方向、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该证据无本案无关,四原告、被告张武员、李军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被告鑫阁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6:四原告、被告李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均无异议。被告张武员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雷云江当庭对证据6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鑫阁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7:四原告、被告张武员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李军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李军认为提升机是被告鑫阁铝业公司的,李军只负责脚手架的安装与拆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鑫阁铝业公司是否将拆卸提升机的工作发包给被告张武员应当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予以确认;被告鑫阁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8:四原告、被告张武员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李军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李军认为证人不是科技大楼的施工员。本院经审理查明,鑫阁铝业公司是否打电话给被告李军,要求其拆卸提升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军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鑫阁铝业公司厂房区内有一个提升机要拆除。被告鑫阁铝业公司的施工员陈永恒电话联系被告张武员以4000元的价格叫其找人拆除,被告张武员以每天260元的工资将原告雷云江及李春芳等雇请去拆提升机。2014年6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在原告雷云江拆卸提升机时,提升机落下重物将原告雷云江左肩部、胸部、右上臂等砸伤。2014年6月30日至7月7日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7日至9月3日在郴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治疗。住院64天,2014年7月12日,原告雷云江在郴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先期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余90700.33元被告鑫阁铝业公司直接向医院进行了支付。2014年9月3日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即取钢板),后期治疗费15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鑫阁铝业公司带原告雷云江到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果为:(1)右肱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晋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侧第四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已由被告鑫阁铝业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7日,原告雷云江生育女儿雷凤珍。2012年原告雷云江购买东江开放开发区铁运处2号楼5单元301室,居住在该房。原告为独生子女,父亲雷祥红,母亲李九英是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泉水村雷家组农民。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被告李军在本案中是否有责任。被告鑫阁铝业公司与被告李军签订的《建筑工程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第五条显示“提升机(甲方负责)”,合同中的甲方是指被告鑫阁铝业公司。经庭审查明,提升机实际的产权人是鑫阁铝业公司的,安装拆卸由鑫阁铝业公司负责,脚手架是李军的,原告雷云江是拆卸提升机时受伤的,所以被告李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张武员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张武员承揽了被告鑫阁铝业公司拆卸提升机的工作,又找来原告雷云江等人施工,被告张武员在现场指挥,被告张武员与原告雷云江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中,被告张武员作为雇主,没有审查原告是否具有拆卸资质证,且未给原告雷云江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雷云江受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雷云江明知没有拆卸资质证,且自身不注意安全导致自身损害发生,对此有过错。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张武员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鑫阁铝业公司在本案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湘建建(2009)340号《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专项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必须由使用单位委托安拆单位进行并签订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使用单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可以自行承担所承建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按规定提交经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查合格的有关资料并通过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过程的监督管理。被告鑫阁铝业公司作为定作人,将起重机工作承揽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武员,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鑫阁铝业公司承担原告雷云江经济损失的20%,关于被告鑫阁铝业公司垫付的医药费,被告鑫阁铝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应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阁铝业公司明知被告张武员是自然人,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拆卸提升机的工作交给被告张武员施工,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依法与被告张武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雷祥红、李九英身份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担抚养人事赔偿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独立请求权的性质。因此,被抚养人雷祥红、李九英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可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五、关于原告雷云江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雷云江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按照湖南省2014-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1、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095元(65元/天×63天)、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756元(12元/天×63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药费3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63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原告诉请误工费10010元(65元/天×15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补助金,原告雷云江两处伤残,分别是捌级、拾级,本院确认原告雷云江的残疾赔偿金为154532.4元(23414元/年×20年×33%);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伤残,对其身心确已造成了较大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6、被抚养生活费,原告婚生独女于2011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是2014年9月5日,本院认定被抚养生活期限是16年(18年-2年),原告诉请的被抚养生活费39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赡养费,原告雷祥红是1965年10月5日出生,原告李九英于1968年5月9日出生,至今未满50岁,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两人属于原告雷云江赡养对象,故被告鑫阁铝业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云江医药费3000元、护理费4095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75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010元、残疾赔偿金为1545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被抚养生活费39320元,共计250603.4元。由被告张武员承担40%责任即100241.36元,被告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承担20%责任50120.68元,被告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云江、雷凤珍、雷祥红、李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5元,由被告张武员负担3282元,被告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641元,原告负担3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得兵人民陪审员  罗伟春人民陪审员  肖陆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