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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3年4月6日出生;1984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3月11日11时许,在密云县建材市场路边,与蔡×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持铁锨对蔡×身体进行殴打,致使蔡×右侧两肋骨骨折。经鉴定,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现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蔡×经济损失人民币4.1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供述,被害人蔡×陈述,证人聂×、陈×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撤案申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