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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巍宗与朱尚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巍宗,朱尚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82号原告:刘巍宗,住浙江省云和县白龙山街道黄水碓村*号。被告:朱尚林。原告刘巍宗与被告朱尚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巍宗起诉称:2014年9月1日,借款人王火红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王火红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尚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火红。借款后,借款人王火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也未履行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朱尚林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朱尚林答辩称,一是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份,而其签字担保的时间是2014年9月份;二是其在签字担保前,借款人王火红已经按月利率60‰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元。原告刘巍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待证借款人王火红向原告刘巍宗借款30000元,被告朱尚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尚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尚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朱尚林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诉求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巍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巍宗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朱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