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韦斌与付运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斌,付运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021号原告韦斌,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付运阳,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利,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斌诉被告付运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斌与被告付运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付运阳履行合同,返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法规定的委托代理合同,请托人与被告不是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关系。2、韦斌没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3、请托人的人情费全部交给了郑湘野,被告没有留取和收益。4、韦斌介绍的6人支付了30万元,其中20万元已经返还,另外一人经协调已经到其他银行工作,打到了请托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斌与被告付运阳相识。2013年原告韦斌委托被告付运阳为6人(刘晓龙、李亚男、陈晓晓、关彤、王伯文、许放)办理建设银行工作。按照每人5万元的标准,原告韦斌先后共交付了30万元委托费用给被告付运阳。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上述六人中刘晓龙、王伯文、陈晓晓不再办理建行工作,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退给原告8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3年6月3日下午4点之前退给原告,剩余三人关彤、许放、李亚男如果到2013年6月18日建行工作事宜不成,被告全额退还原告15万元,退款日期2013年6月21日之前。此协议签订后,被告付运阳将为刘晓龙、王伯文、陈晓晓三人办理工作的15万元委托费退还给原告韦斌。后因关彤、许放、李亚男三人的工作也未能办理,被告付运阳又退还原告韦斌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10万元委托费,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情况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付运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韦斌委托其为六人办理建设银行工作的事项,因被告付运阳未能为该六人办理工作,属于委托事项未完成,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委托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委托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本案不属于民法规定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费用属于“人情费”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因目前社会就业方式较多,不排除缴纳交纳报名费等方式获取就业机会的可能性,且六人中无一人成功办理工作,故不能因被告一方称该费用为“人情费”而确认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的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表明,原告委托被告为刘晓龙等六人办理建设银行工作。协议约束的双方为原、被告之间,原告属于适格主体。关于被告付运阳抗辩称请托人的人情费全部交给了郑湘野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付运阳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与郑湘野之间的委托关系与原告韦斌无关,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运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韦斌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付运阳承担,退回原告韦斌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