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关某某,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蔡某某,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关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关某某发现被告蔡某某脾气恶劣、品德不良,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在婚后一个月左右,被告蔡某某携带原告关某某付的结婚聘金和出国费用共120000元前往西班牙,结果一去不返,时间长达六年之久,至今未再见面。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蔡某某返还聘金和出国费用共12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关某某公民身份证、户口簿及被告蔡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2014)涵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关某某曾于2014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引起矛盾。2014年3月3日,原告关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同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1日,原告关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蔡某某返还聘金和出国费用12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3日,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且继续分居生活,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返还聘金和出国费用12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娟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