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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贵龙、牛某甲抢劫罪,潘贵龙、牛某甲抢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贵龙,务工。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陈林平,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甲,务工。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贵龙犯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潘贵龙、牛某甲及辩护人陈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2014年10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贵龙、牛某甲经事先预谋,由牛某甲驾驶一辆助力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田洋王村田洋街副食品市场西大门,趁金某不备,由潘贵龙伸手抢夺走金某挂在手臂上的黑色提包,内有白色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白色苹果3代手机1部(价值50元)、尼桑牌越野车钥匙一串和现金人民币6500元。案发后牛某甲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7500元。2014年11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潘贵龙、牛某甲经事先预谋,由牛某甲驾驶一辆助力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河西新村17幢8号门前,趁林某不备,由潘贵龙伸手抢夺走林某挂在左肩上的棕色提包,内有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2725元)和现金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牛某甲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人并被扣押现金人民币33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贵龙、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林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牛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领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罪2014年11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潘贵龙、牛某甲经事先预谋,由牛某甲驾驶一辆助力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田洋王村卖芝桥西路199号门前,趁陈某不备,由潘贵龙伸手抢夺陈某挂在手臂上的棕色提包,陈某反应过来拉住包不放,潘贵龙掉下车,后潘贵龙用拳头殴打陈某并抢走提包,内有黑色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400元)和现金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牛某甲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贵龙、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牛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潘贵龙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210监室,因琐事与同监室人员崔某发生纠纷,潘贵龙用脚踩崔某胸腹部三、四下,造成崔某胸骨骨折伤。经法医鉴定,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贵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刘某、范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贵龙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牛某甲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贵龙、牛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被告人牛某甲已退赔诸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潘贵龙的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具有无前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已退赔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贵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牛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潘贵龙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牛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