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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钱春燕诉被告丁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倪逸民,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丁某某。2013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一并处理。被告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一子丁某某。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说明双方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原、被告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互谅互让,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多做沟通工作,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夏冬俊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