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娅与沈琼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娅,沈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44号原告王娅,女,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沈琼珍,女,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王娅诉被告沈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沈琼珍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沈琼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娅诉称:原被告同是中安小学的教师,相互间认识。在2013年3月5日,被告以经济不便向原告借钱,因是同事,碍于情面,原告应被告要求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当日被告写下借条,明确约定每月付利息600元。尔后,被告如约履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约定的利息,可到了2014年8月5日,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找被告索要借款时,她总是推脱搪塞,甚至连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沈琼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沈琼珍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娅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用来证明被告沈琼珍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每月按2分计息,每月支付利息6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沈琼珍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王娅的陈述、举证及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沈琼珍与原告王娅系同一学校的教师,2013年3月5日,被告沈琼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600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在原告王娅向被告沈琼珍主张权利后,被告沈琼珍仍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王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琼珍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2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沈琼珍与原告王娅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王娅向被告沈琼珍提供借款之后,被告沈琼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既违反合同约定,亦损害了诚信原则。原告王娅所提交的借条能够印证其所诉事实,其所诉请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沈琼珍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诉权,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针对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王娅合理期限向被告沈琼珍主张权利后,被告沈琼珍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琼珍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娅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4200元,合计人民币34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元,由被告沈琼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肖植雄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文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