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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双线鑫源公司路口路段时,碰撞过马路的行人田某生,造成被害人田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成某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华、田某文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当事人户口(身份证明)信息,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双线鑫源公司路口路段时,碰撞过马路的行人田某生,造成被害人田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成某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张某华赔偿被害人田某生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5万元人民币。田某生的亲属郝某爱(死者之妻)等人向公安机关提交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3、居民身份证信息及车辆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成某的身份情况和驾驶证信息情况。4、被告人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华、田某文的证言,分别证实事故发生的详细过程,车主信息以及被害人田某生的个人家庭情况。5、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事故车车主赔偿被害人田某生亲属55万元,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鉴定意见即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田某生主因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及从被告人成某及被害人田某生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所驾车辆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