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凤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燕军、代理检察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蜀辉路建发金沙里小区对面的民工食堂内,盗窃被害人樊某某白色ipnone4S手机一部(价值2300元)。同年7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挡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移动电话三包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