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何小宾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小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2831号罪犯何小宾,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秀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小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个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970元,并对犯罪总额人民币155880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小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小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小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何小宾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依法对其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小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