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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柴伟民与陈加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伟民,陈加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514号原告:柴伟民。被告:陈加云。原告柴伟民诉被告陈加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柴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柴伟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原、被告合伙承接杭州技师学院办公楼装修业务,由原告出资35000元,被告投入技术。同年10月该工程完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出资款35000元、业务提成费15000元。至2010年年底,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合伙出资款5000元及业务提成费1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数次催讨无果。2014年2月26日,被告又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但所欠款项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伙出资款5000元及业务提成费15000元,合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柴伟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陈加云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被告经原告催款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云应支付原告柴伟民合伙出资款5000元、业务提成费15000元,合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加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庐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