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山民执字第4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明海与被执行人马铭鸿、彭守创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海,马铭鸿,彭守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山民执字第469-2号申请执行人陈明海,山丹县农民。被执行人马铭鸿,山丹县农民。被执行人彭守创,山丹县农民。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陈明海与被执行人马铭鸿、彭守创身体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铭鸿分批向申请执行人陈明海赔偿16000元,被执行人彭守创向申请人执行人陈明海赔偿3000元。经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马铭鸿、彭守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马铭鸿当时系学生,现外出务工,收入较少,彭守创也因生活困难未积极赔偿,现尚有50778元未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明海致残后,生活困难。后申请执行人陈明海于201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给予司法救助金100000元,2015年3月13日上级部门批准给予申请执行人陈明海司法救助100000元并已领。申请执行人陈明海书面向本院两次承诺不再上访、缠访、闹访,剩余案件款由法院继续执行,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山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毛积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