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甘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小名“三妹子”,农民。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05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截止2008年1月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湘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某不服,提出上诉。湘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30日查阅了案卷,并指派检察员罗时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甘某于2014年12月15日06时许携带作案工具“T型”扳手,窜至慈利县零阳镇世纪花苑6栋6单元一楼车库外面的阳台下,盗得被害人王某的红色豪爵天鹰HJ125F16D型女式摩托车一台,后骑回湘阴县白泥湖乡家中。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另查明,该被盗摩托车已于2015年1月8日退还被害人王某。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他住在慈利县零阳镇世纪花苑6栋6单元一楼车库,2014年12月14日晚11点30分左右他将摩托车停放在所住的车库外面的阳台下面,12月15日早上7点半起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遂报警。被盗摩托车是一台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车型HJ125F16D,发动机号:FF070430,车架号:LC6TCG,是2014年8月29日以8280元购买,只跑了600多公里,停放时龙头锁和大锁都上了锁。2、证实涉案摩托车被提取、扣押的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证实被盗现场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车辆一致性证书及购车发票。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认证价格为人民币5800元。6、通话详单及住宿登记信息。7、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他对起诉书指控其在慈利县零阳镇世纪花苑6栋6单元一楼车库外面的阳台下,盗得被害人王某红色豪爵天鹰HJ125F16D型女式摩托车一台,该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8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8、湘阴县人民法院(2005)湘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甘某于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05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截止至2008年1月5日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甘某系被抓获归案。10、被告人甘某的户籍资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甘某认为自己具有酌情从宽情节,上诉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甘某于2014年12月15日06时许携带作案工具“T型”扳手,窜至慈利县零阳镇世纪花苑6栋6单元一楼车库外面的阳台下,盗得被害人王某一台鉴定价值为5800元人民币的红色豪爵天鹰HJ125F16D型女式摩托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甘某有盗窃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上诉人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属量刑适当,上诉人甘某请求二审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学良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