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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1日5时25分许,史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沁水县城新建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东关小学附近路段时,将在道路北侧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路某撞倒,造成路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5时2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夜间雨天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沁水县城新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其未降低行驶速度,当行驶至沁水县东关小学路段时,将在道路北侧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路某撞倒,造成路某死亡、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路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801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史某某、被害人路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其二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人史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史某某具备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3)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人史某某的母亲何友谊,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4)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路某在事故中无责任。(5)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801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5时左右,其与被害人路某一起出来清扫道路,二人沿沁水县新建东街走到中医院附近时分开清扫道路,其负责清扫道路南边,路某清扫道路北边,扫到东关小学附近时,其听见声响,看见马路对面路某被撞倒在路边,路上停有一辆面包车,其叫路某没有反应,便让面包车司机打电话叫救护车。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1日5时20分许,其驾车从沁水县新城社区到三沟鑫都煤业上班,当时天下着小雨,视线不好,行驶至沁水县东关小学路段时,因对面车辆灯光较强,为避免与对面车辆相撞,便向路边避让,避让中将正在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撞倒。后打电话报警。4、鉴定意见(1)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沁)公物鉴(法病)字(2014)0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路某系颅脑损伤并颈椎脱位死亡。(2)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晋翼司鉴中心(2014)安鉴字第052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面右侧发生过碰撞;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车速为48.3㎞/h;3、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正常;4、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视廊灯、雾灯工作异常。5、勘验、检查笔录沁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沁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史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史某某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丽莉代理审判员  琚珠珠人民陪审员  景文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