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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胡某、胡某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港看守所。辩护人龙文洪。被告人胡某乙,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港看守所。辩护人唐来军、黄蒙。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胡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龙文洪、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月5日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轮流驾驶湘L•67696号中型自卸货车和湘L•7B101号重型自卸货车到广州港新沙港务有限公司码头(以下简称“新沙码头”)提取煤炭,在货车进入新沙码头前,给货车内改装的水箱(经勘查,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水箱容量为6.422立方米)装水,然后进入新沙码头过地磅称空车重量,过磅后将煤炭装进货车中,在货车出新沙码头过地磅称重车重量前,隐蔽地排掉水箱中的水,以此骗取新沙码头的煤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湘L•67696号中型自卸货车到新沙码头先后骗取煤炭共16次:1、2014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煤,低位发热量4293Kcal/Kg)5.11吨(经鉴定,单价474元/吨),价值2422.14元,后运到广州市协达塑胶有限公司。2、2014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煤,低位发热量4293Kcal/Kg)4.9吨(经鉴定,单价454元/吨),价值2224.6元,后运到广州市协达塑胶有限公司。3、2014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煤,低位发热量4293Kcal/Kg)4.86吨(经鉴定,单价454元/吨),价值2206.44元,后运到广州市协达塑胶有限公司。4、2014年3月4日晚上至3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煤,高位发热量5340Kcal/Kg)4.1吨(经鉴定,单价473元/吨),价值1939.3元,后运到广州市协达塑胶有限公司。5、2014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煤,低位发热量4379Kcal/Kg)5.17吨(经鉴定,单价473元/吨),价值2445.41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6、2014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煤(规格型号:平混9,低位发热量4647Kcal/Kg)5.17吨(经鉴定,单价511元/吨),价值2641.87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7、2014年3月17日晚上至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煤,低位发热量4218Kcal/Kg)4.87吨(经鉴定,单价446元/吨),价值2172.02元,后运到广州市协达塑胶有限公司。8、2014年3月26日晚上至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煤(规格型号:平混9,低位发热量4647Kcal/Kg)5.22吨(经鉴定,单价511元/吨),价值2667.42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9、2014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动力煤,低位发热量4816Kcal/Kg)5.12吨(经鉴定,单价535元/吨),价值2739.2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10、2014年4月11日晚上至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煤(规格型号:神混3-4800,低位发热量4833Kcal/Kg)5.36吨(经鉴定,单价527元/吨),价值2824.72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11、2014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煤(规格型号:蒙混,低位发热量5617Kcal/Kg)5吨(经鉴定,单价638元/吨),价值3190元,后运到广州市花都区天泽皮革制品厂。12、2014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动力煤,低位发热量4816Kcal/Kg)5.49吨(经鉴定,单价548元/吨),价值3008.52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13、2014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动力煤,低位发热量3563Kcal/Kg)4.99吨(经鉴定,单价347元/吨),价值1731.53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14、2014年5月7日晚上至5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动力煤,低位发热量3563Kcal/Kg)5.17吨(经鉴定,单价339元/吨),价值1752.63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15、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煤(规格型号:印尼煤,低位发热量3563Kcal/Kg)4.45吨(经鉴定,单价352元/吨),价值1566.4元,后运到广州市协达塑胶有限公司。16、2014年5月14日晚上至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动力煤,低位发热量3563Kcal/Kg)6.422吨(经鉴定,单价339元/吨),价值2177.06元,后被查获,所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二)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湘L•7B101号重型自卸货车(进码头时套用“粤S•96286”假车牌)到新沙码头先后骗取煤炭共26次:1、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煤,高位发热量5340Kcal/Kg)4.74吨(经鉴定,单价473元/吨),价值2242.02元,后运到广州市协达塑胶有限公司。2、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煤,高位发热量5340Kcal/Kg)4.54吨(经鉴定,单价473元/吨),价值2147.42元.后运到广州市协达塑胶有限公司。3、2014年3月7日晚上至3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煤,高位发热量5340Kcal/Kg)5.93吨(经鉴定,单价453元/吨),价值2686.29元,后运到广州市协达塑胶有限公司。4、2014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平混9,低位发热量4647Kcal/Kg)6.16吨(经鉴定,单价516元/吨),价值3178.56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5、2014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煤(规格型号:平混9,低位发热量4647Kcal/Kg)6.04吨(经鉴定,单价511元/吨),价值3086.44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6、2014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菲律宾煤,高位发热量5794Kcal/Kg)6.24吨(经鉴定,单价500元/吨),价值3120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7、2014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煤(规格型号:平混9,低位发热量4647Kcal/Kg)2.34吨(经鉴定,单价511元/吨),价值1195.74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8、2014年3月20日晚上至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煤(规格型号:平混9,低位发热量4647Kcal/Kg)6.05吨(经鉴定,单价511元/吨),价值3091.55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9、2014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煤,低位发热量4379Kcal/Kg)6.23吨(经鉴定,单价463元/吨),价值2884.49元,后运到东莞市常平陈屋贝常昌沙砖厂。10、2014年3月27日晚上至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煤,低位发热量4816Kcal/Kg)3.72吨(经鉴定,单价528元/吨),价值1964.16元,后运到广州市协达塑胶有限公司。11、2014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煤(规格型号:印尼动力煤,低位发热量5341Kcal/Kg)7.22吨(经鉴定,单价598元/吨),价值4317.56元,后运到广州市花都区天泽皮革制品厂。12、2014年4月2日晚上至4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煤,低位发热量4565Kcal/Kg)6.44吨(经鉴定,单价500元/吨),价值3220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13、2014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蒙混,低位发热量5617Kcal/Kg)5.87吨(经鉴定,单价633元/吨),价值3715.71元,后运到广州市花都区天泽皮革制品厂。14、2014年4月13日晚上至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煤(规格型号:神混3-4800,低位发热量4833Kcal/Kg)6.15吨(经鉴定,单价527元/吨),价值人民币3241.05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15、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其他烟煤(规格型号:印尼煤,低位发热量5341Kcal/Kg)6吨(经鉴定,单价598元/吨),价值3588元,后运到东莞禾发发泡塑料有限公司。16、2014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煤(规格型号:神混3-4800,低位发热量4833Kcal/Kg)5.76吨(经鉴定,单价527元/吨),价值3035.52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17、2014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其他烟煤(规格型号:印尼动力煤,低位发热量5341Kcal/Kg)6.33吨(经鉴定,单价598元/吨),价值3785.34元,后运到广州市花都区天泽皮革制品厂。18、2014年4月19日晚上至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煤(规格型号:神混3-4800,低位发热量4833Kcal/Kg)6.37吨(经鉴定,单价527元/吨),价值3356.99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19、2014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动力煤,低位发热量4816Kcal/Kg)6.15吨(经鉴定,单价538元/吨),价值3308.7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20、2014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煤,低位发热量3778Kcal/Kg)6.12吨(经鉴定,单价373元/吨),价值2282.76元,后运到广州市协达塑胶有限公司。21、2014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动力煤,低位发热量4816Kcal/Kg)6.12吨(经鉴定,单价538元/吨),价值3292.56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22、2014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煤,低位发热量3563Kcal/Kg)4.71吨(经鉴定,单价352元/吨),价值1657.92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23、2014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煤(规格型号:神混5000,低位发热量5075Kcal/Kg)4.59吨(经鉴定,单价558元/吨),价值2561.22元,后运到广州市花都区荣兴染织厂。24、2014年5月10日晚上至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煤(规格型号:神混5000,低位发热量5075Kcal/Kg)6.27吨(经鉴定,单价563元/吨),价值3530.01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25、2014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煤(规格型号:神混5000,低位发热量5075Kcal/Kg)6.29吨(经鉴定,单价563元/吨),价值3541.27元,后运到广州市花都区荣兴染织厂。26、2014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煤(规格型号:神混5000,低位发热量5075Kcal/Kg)6.21吨(经鉴定,单价563元/吨),价值3496.23元,后运到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综上,被告人胡某甲实施诈骗42次,骗得煤炭229.992吨,价值115236.77元。二、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乙(系被告人胡某甲之子)利用经营销售煤炭业务之机,将被告人胡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非法获取的部分煤炭代为销售给相关单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褐煤(规格型号:印尼煤,低位发热量4379Kcal/Kg)5.17吨(经鉴定,单价473元/吨),价值2445.41元,后由被告人胡某乙代为销售给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二)2014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煤(规格型号:神混5000,低位发热量5075Kcal/Kg)4.59吨(经鉴定,单价558元/吨),价值2561.22元,后由被告人胡某乙代为销售给广州市花都区荣兴染织厂。(三)2014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新沙码头内堆放的煤(规格型号:神混5000,低位发热量5075Kcal/Kg)6.29吨(经鉴定,单价563元/吨),价值3541.27元,后由被告人胡某乙代为销售给广州市花都区荣兴染织厂。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数额8547.9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均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记账本、称重单、送货单、货物出港证、车辆备案资料、车辆查询材料等书证,证人唐某、钟某、毕某、管某、刘某、黄某、曾某、苏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悔罪,并愿意弥补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乙涉案金额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且有自首情节,并愿意退还全部赃款,综合考虑其家庭经济困难等情况,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两被告人具有相应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考虑两被告人多次作案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不宜宣告缓刑。扣押的记账本、送货单系本案书证,由公安机关依法归档保存;被告人胡某甲用于运输涉案煤炭的货车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号牌为湘L×××××货车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茵代理审判员  李治忠人民陪审员  钟秀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