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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03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员,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嘉桢,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单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嘉桢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单杰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上午,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政府城管、建设等部门以及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带领南通某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拆房人员,到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某某路口拆除违章建筑。被告人王某甲在拆违时喊打架了,随即遭到部分拆违人员殴打。被告人王某甲被殴打后,十分气愤,跑到附近村民夏某丙家拿出一把菜刀要砍打他的人,被某某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抢下菜刀后阻止。被告人王某甲又来到附近其姐姐王某戊家寻找械具意图报复并打电话喊同事董某、外甥马某前来帮忙,遭到王某戊的阻止。被告人王某甲两次报复受阻,越想越生气,来到附近村民姜某经营的装潢材料店取出美工刀1把、螺丝刀1把放在裤袋内,后被告人王某甲返回拆违现场寻找殴打其的人员伺机报复。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组织的拆除违章行动结束后,被告人王某甲认为殴打其的人员跟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城管部门有关,遂阻拦该镇城管部门的车辆离开并讨要说法。因阻拦未果,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F×××××小型汽车追赶驶离现场的城管部门车辆,当其追至某某村村委会门前时,发现有城管部门的人员正准备乘坐苏F×××××小型普通客车离开,遂驾驶苏F×××××小型汽车堵住苏F×××××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王某甲下车后继续讨要说法时,与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城管部门工作人员被害人朱某丙和王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掏出螺丝刀被王某乙夺下后,又和被害人朱某丙扭揪在一起,被告人王某甲掏出美工刀猛划被害人朱某丙左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丙面部皮肤创口累计长度达14.0cm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平潮派出所收到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2万元,该所已将其中1万元支付给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时间是1968年7月27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某甲出具的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事后承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事实;证人马某出具的谅解书,用以证明对殴打其本人的人员表示谅解的事实;证人王某乙的行政执法证,用以证明王某乙是某某镇城建工作人员的事实;通平政限拆字(2014)第01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用以证明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南通军华有色金属铸件有限公司违法建筑通知的事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九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已预付2万元赔偿款,公安机关已将其中1万元支付了被害人朱某丙医疗费的事实;举报书,用以证明多名群众目睹某某镇城管队在新坝铸件厂拆房时,被告人王某甲讲打人不对,不要这么打,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后被人殴打的事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警九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用以证明案发基本概况及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的事实。2.证人董某、马某、姜某、夏某甲、王某乙、邹某、吕某、陆某甲、金某甲、施某、吴某甲、展某、王某丙均、陆某乙、陈某甲、潘某、夏某乙、吴某乙、朱某甲、夏某丙、朱某乙、金某乙、王某丁、杜某、高某、汤某、王某戊的证言,用以证明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政府组织人员在新坝路口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喊打架了,被多人殴打后,被告人王某甲几次寻找械具寻找打人者伺机进行报复,后与被害人朱某丙等人发生揪扭,被告人王某甲用美工刀致被害人朱某丙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害人朱某丙遭受被告人王某甲伤害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用以证明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政府组织人员在新坝路口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喊打架了,被多人殴打后,被告人王某甲几次寻找械具寻找打人者欲进行报复,后与被害人朱某丙等人发生揪扭,被告人王某甲用美工刀致被害人朱某丙受伤的事实。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州公物鉴(法检)字(2014)358、359、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害人朱某丙、被告人王某甲、证人董某受伤后的伤情。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某甲、证人马某、董某制作的(人身)检查、提取笔录以及拍摄的人身检查照片,用以证明三人的受伤情况。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被害人朱某丙的辨认笔录,制作的证人王某乙、展某、王某丙均、夏某乙、吴某乙的辨认笔录,用以证明犯罪行为人、被害人及在场人员的事实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陈嘉桢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的伤人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辩护人陈嘉桢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丙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朱某丙出具的谅解书,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丙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工作人员陈某乙的见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朱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了谅解。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出具的(2015)通司调查字第028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是否符合社区监管和帮教条件。该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庭成员关系稳定,邻里相处和睦,无重大矛盾纠纷,因被害人朱某丙无法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不能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组织城管、建设等部门以及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带领拆房公司工作人员,在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新坝路口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人王某甲在围观时喊“打架了”,随即遭到拆房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的殴打。被告人王某甲被殴打后,十分气愤,跑到附近村民夏某丙家拿出一把菜刀要砍打他的人,被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抢下菜刀后阻止。被告人王某甲又来到附近其姐姐王某戊家寻找械具意图报复,遭到王某戊的阻止,并打电话喊来同事董某、外甥马某帮忙。被告人王某甲两次报复受阻,越想越生气,来到附近村民姜某经营的装潢材料店内取出美工刀1把、螺丝刀1把放在裤袋内,被告人王某甲返回拆除违法建筑现场寻找殴打其的人员伺机报复。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组织的拆除违法建筑的行动结束后,被告人王某甲认为殴打其的人员跟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城管部门有关,遂阻拦该镇城管部门的车辆离开并讨要说法。因阻拦未果,被告人王某甲便驾驶苏F×××××小型汽车追赶驶离现场的城管部门车辆。当其追至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门前时,发现有城管部门的人员正准备乘坐苏F×××××小型普通客车离开,遂驾驶苏F×××××小型汽车堵住苏F×××××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王某甲下车后继续讨要说法时,与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城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即被害人朱某丙和王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掏出螺丝刀被王某乙夺下后,又和被害人朱某丙揪扭在一起,被告人王某甲掏出美工刀猛划被害人朱某丙脸部,造成被害人朱某丙左脸面部皮肤损伤,创口累计长度达14.0cm。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平潮派出所收到被告人王某甲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该所已将其中1万元支付给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朱某丙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虽被告人王某甲对证人夏某甲、朱某甲,辩护人陈嘉桢对证人夏某甲、吴某乙作证的部分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构相互印证,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对辩护人陈嘉桢所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公诉机关、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示和表现,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沈冠群人民陪审员  孙 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