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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关鹏飞与上蔡县百尺乡下地关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鹏飞,上蔡县百尺乡下地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关鹏飞,男,汉族,1977年6月3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百尺乡下地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海旺,该村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鹏飞与被告上蔡县百尺乡下地关村民委员会(简称下地关村委)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村属土地54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43年10月1日止,总承包款为3888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款拾伍万元,其余承包款在使用该土地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在该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时一次性支付被告拾伍万元,现已逾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被告仍不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均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辩称,原告与下地关村委签的合同是时任村书记的个人行为,村委其他人并不知情,原告所交的费用也并未计入村委账簿。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也因违反程序已被撤销,原、被告签订协议承包的土地与被告下地关村委在2006年2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里的土地是重叠的,因原告所签的协议在后,故无法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下地关村委,主任签字(法定代表人)关永祥,乙方关鹏飞。为了充分高效利用农村土地,经甲乙双方仔细协商,在依法合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以下合同:一、甲方同意将村属土地后小桥老庄54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三、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43年10月1日止。四、年承包金每亩240元,总承包金共计3888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款拾伍万元整,剩余承包金在使用该土地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有下地关村委主任关永祥、原告关鹏飞签字捺印并加盖有下地关村委及上蔡县百尺乡农业服务中心印章。另查明,关庭所与被告下地关村委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120亩土地包括本案原、被告诉争的54亩土地。该120亩土地共分成四块,其中19亩一直由关庭所占有,24亩由被告下地关村委管理使用,30亩由关庭所在诉讼中占有,50亩由原下地关村委主任关永祥发包给贾连章、刘雪峰承包。本案原告关鹏飞与下地关村委签订协议的54亩土地即由下地关村委管理使用的24亩及关庭所在诉讼中占有的30亩组成。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关鹏飞一次性给付被告土地承包金15万元,被告下地关村委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关鹏飞交来土地承包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收款人关永祥,收款单位(盖章)下地关村委”,该收据有原下地关村委主任关永祥签字,并加盖有下地关村委印章。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交付54亩土地给原告使用,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15万元承包费,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交付承包地,再由原告支付剩余承包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已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关鹏飞要求被告下地关村委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土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被告主张本案诉争54亩土地与关庭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里的120亩土地重合,无法实际履行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的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为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前村委主任关永祥的个人行为的辩称,由于合同上加盖有村委印章,关永祥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签订合同应认定为下地关村委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蔡县百尺乡下地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承包合同,交付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蔡县百尺乡下地关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秋莲审 判 员  董富贵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云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