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居九财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居九财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688号罪犯居九财,男,汉族,初中文化,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连少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居九财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居九财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2)苏刑一终字第00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居九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居九财在服刑期间曾获得二次记奖。该犯在服刑期间已经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居九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主犯,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居九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许云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