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叶双龙与李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双龙,李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叶双龙,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系杞县板木乡中营村委会所推荐的公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孝军,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叶双龙诉被告李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培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21时30分,原告沿着杞县金城大道行走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门口时,被李孝军驾驶的豫B×××××号轿车撞倒在地,浑身多处骨折,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66.68元、误工费28987元、护理费9762.6元、营养费6455.4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95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共计180093.20元。被告李孝军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合理合法赔偿,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1时30分,李孝军驾驶豫B×××××号车辆沿杞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公司门口时将叶双龙撞倒,倒车时又轧住叶双龙,造成叶双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0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孝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双龙无责任。豫B×××××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孝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民医院住院治疗128日,住院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25日,支付医疗费32666.68元,出院诊断为骨盆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胫距关节脱位等。2014年12月2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双龙骨盆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叶双龙右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叶双龙从杞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李孝军所交的押金28000元。2015年1月28日杞县邮政局出具证明两份,其主要内容为叶双龙为该局劳务用工,2006年1月参加邮政工作,现为该局一名县城投递员,因车祸住院,请病假3个月,每月工资3074.11元。加盖有杞县邮政局人事专用章。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原告住院128日,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666.68元;2、误工费6475.18元(251日×9416.10元/年÷36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3301.12元(128日×25.79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8日×30元/日);5、营养费1280日(128日×10元/日);6、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9416.10元/年×20年×11%);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法医鉴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5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原告叶双龙与其妻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叶宇腾于2010年5月20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长女叶雨鑫于2014年5月16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8年。前14年有两人需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叶宇腾、叶雨鑫),故叶宇腾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4.09元(6438.12元/年÷2人×11%),叶雨鑫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4.09元(6438.12元/年÷2人×11%)。其二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前14年叶宇腾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57.26元,前14年叶雨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57.26元。后4年有一人需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叶雨鑫),故后四年叶雨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6.38元(6438.12元/年÷2人×11%×4年)。综上,叶宇腾、叶雨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1330.9元,原告请求2782.5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3497.94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杞公交认字(2014)第0023号事故认定书、(2014)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豫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务工合同、在城镇居住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每月3074.11元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原告叶双龙的伤残情况、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5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其中600元收据盖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另100元收据盖章为王红数码快印打字部收费专用章,对其中6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双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75.18元、护理费3301.12元、残疾赔偿金23497.94元(包含叶宇腾、叶雨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共计48174.24元。原告叶双龙从杞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李孝军所交的押金28000元,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叶双龙退还给李孝军。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双龙医疗费22666.68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共计27786.68元。三、被告李孝军赔偿原告叶双龙鉴定费600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被告李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审 判 员 李忠垒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侯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