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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俞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辩护人张斌,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在本市白渡路258弄福鑫大厦2号大堂内抓获被告人俞某,从其身上查获烟盒及铁盒各1只,其中烟盒内装有白色晶体1包,铁盒内装有白色晶体2包、彩色药片1包9粒、粉色药片1包2粒。经鉴定,铁盒内1包白色晶体净重1.23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铁盒内另1包白色晶体及烟盒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5.79克、11粒药片共计净重2.0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俞某从轻处罚,不适用驱逐出境的附加刑。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接举报,于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在本市白渡路258弄福鑫大厦2号大堂内抓获被告人俞某,从其身上查获烟盒及铁盒各1只,其中烟盒内装有白色晶体1包,铁盒内装有白色晶体2包、彩色药片1包9粒、粉色药片1包2粒。经鉴定,铁盒内1包白色晶体净重1.23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铁盒内另1包白色晶体及烟盒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5.79克、11粒药片共计净重2.0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证人陈某、郑某(均系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俞某被抓获的经过;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外观、扣押、处理情况及成分、重量;3、护照复印件、外国人居留许可信息,证实被告人俞某的身份情况;4、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俞某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11月20日被处行政拘留5日;5、被告人俞某的相关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明德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