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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26日,被告人张某甲受叶美莲(另处理)委托担任位于本区南村镇的广州领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领航公司拖欠房租、货款、工资,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与叶美莲一起使用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领航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房地权证书先后向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激活使用。2013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1)恶意透支本金4741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讨逾期不还。从2013年9月3日至27日,被告人张某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7)恶意透支本金29670.85元,经发卡行多次催讨逾期不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单位中信银行、民生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流水、被告人开卡资料及其委托人文某某、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乙、古某、孙某、张某丙、刘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接报证明、民事调解书、商事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曾三次报警,但内容均与其恶意透支信用卡无关,故不能认定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410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670.85元发还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