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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邱明宽、邱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明宽,邱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明宽,个体经营,暂住嘉善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本案于2014年4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甲,务工人员,暂住嘉善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本案于2014年4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玉龙,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明宽、邱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于2015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明宽、邱某甲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明宽、邱某甲在经营浴室期间,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同时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明宽系浴室负责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邱明宽、邱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邱明宽辩称:浴场容留卖淫次数不到22次,最多10余次,另浴场亦提供正规的保健按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邱明宽构成容留卖淫罪,但不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容留卖淫22次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人邱明宽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沈玉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上对容留卖淫的结果只是听之任之,没有积极主动追求该结果的发生;2、客观方面,被告人乃受邱明宽支配,且其在3月底才得知浴室里面的卖淫行为;3、案发当日查获的22次卖淫行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非持续性的;4、其系初犯、一贯表现本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季彪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在浴室打工只是为了微薄的工资,参与犯罪的程度低,主观恶性小;3、其系初犯,且能当庭认罪、真诚悔过,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19日期间,被告人邱明宽在其经营的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木业大道112号的西项浴室内,容留王某乙、赵某等卖淫女在该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另案处理)二人负责在吧台收银、记账、打扫卫生等工作。浴室规定“敲大背”(即卖淫)每次收费150元,并与卖淫女按照比例分成,每日营业结束进行结算。2014年4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浴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女赵某、王某乙及嫖客陆某甲等人,同时查扣账本、账单等物品。现查实,2014年4月19日卖淫女王某乙向他人卖淫11次,卖淫女赵某向他人卖淫11次。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邱某乙、陆某甲、谢某、莫某、贾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现场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的账本、记录册子,被告人邱明宽、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邱明宽及其辩护人就容留卖淫的次数所提。经查,被告人邱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均交代客人若在浴室发生性关系(“敲大背”)记账时就在客人手牌号上面画个“+”号,已付款的则在手牌号上打个勾,浴室账目记在标有“上海市建四公司第二施工分公司”的老式信纸上,其所供与同样参与收银的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此外,二人所供与公安机关在浴场查获的浴场记账记录、卖淫人员赵某、王某乙的证言及二人所记账本所载均能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卖淫次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邱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的首次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之后虽对自己的罪行有过如实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又有翻供,且在其供述前本案已有证人赵某、陆某乙、谢某、莫某、贾某等人的证言在先,故不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明宽、邱某甲在经营浴室期间,容留卖淫女在浴场卖淫,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明宽系浴场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明宽利用其负责的浴场容留他人卖淫,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明宽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明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安全套若干、现金124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