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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董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921号原告:董某,无业。被告:范某,无业。原告董某诉被告范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2月13日出生婚生一女范嘉晨。婚后双方感情长期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于2000年2月13日出生婚生一女范嘉晨。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遇到矛盾及时交流,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