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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马立新、何春才、向清、王小平、马超、荆州新立基棉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马立新,何春才,向清,王小平,马超,荆州新立基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388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代表人杨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艳,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新。被告何春才。被告向清。被告王小平。被告马超。被告荆州新立基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博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马立新、何春才、向清、王小平、马超、荆州新立基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艳、杨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新、何春才、王小平、马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清、新立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立新、何春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立新、何春才提供400000元的抵押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利率为15.88%;借款用于新立基公司收购皮棉;借款期限内前11个月每月23日至25日还息,余欠本息于2015年4月24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向清、王小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立新、何春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车辆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立新、何春才发放借款400000元。2014年8月,被告马立新、向清投入新立基公司资金被骗,公司负债严重,致被告马立新、何春才不能按期还款,且被告马立新、向清开始转移公司股权及其他财产。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马立新、何春才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马立新、何春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马立新、何春才支付原告主张债权费用20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新立基公司、马超抵押的车辆优先受偿;5、向清、王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立新、何春才、向清、王小平、马超、新立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立新、何春才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马立新、何春才与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荆微借20061011-0429-0161-01)。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贷款用途:本合同贷款用于收购皮棉……;第二条贷款金额:本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第五条贷款利率: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88%,日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七条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下述第(3)种方式进行还款……详见2014荆微借20061011-0429-0161-02还款计划表(即借款期限内前11个月每月23日至25日还息,后1个月利息及本金一次性还清);……第十一条承诺与保证:除在本合同其他条款中已作出的承诺和保证外,借款人在此进一步向贷款人作如下承诺与保证……(6)当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情况,危及贷款人债权时,借款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使危害或损害降至最低,并及时将该情况以书面形式如实通知贷款人;……(8)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3)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4)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宣告失踪、丧失部分或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发生停产、承包、租赁、合并、分立、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清算、注销、破产等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同日,被告向清、王小平分别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债权人和借款人马立新签订编号2014荆微借20061011-0429-0161-01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第九条承诺与保证:除在本合同其他条款中已作出的承诺和保证外,保证人在此进一步向债权人作如下承诺与保证……(4)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保证人不涉及任何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对保证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产生或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争议;在保证期间,如果此类情况或其他可能影响其保证能力等情况发生,例如:保证人被宣告失踪、丧失部分或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发生停产、歇业、承包、租赁、合并、分立或其他形式的所有权和/或经营权变更,被吊销营业执照、清算、注销、破产等,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马立新指定的账号621270071600351032发放借款400000元,年利率为15.88%,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人马立新在贷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马立新偿还利息26113.78元,下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未再偿还。现被告何春才与其他被告外出,去向不明,原告与之无法联系,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立新、何春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03.8654)。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务及最高额:1、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0元……;(1)抵押权人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人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鄂DM92**(车辆所有人马超)、鄂D003**(车辆所有人新立基公司)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编号303.8654抵押物清单,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人马立新、何春才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时马立新、马超在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名确认,并办理了编号为420006235440、420002333113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马超、新立基公司与本案相涉的抵押合同及相对应的抵押财产清单。另查明:被告马立新原为新立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向清为该公司股东,被告王小平为公安县丰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三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9日、10月27日、10月28日,将其所在公司的出资转让他人,未告知原告。又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向该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了税务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立新、何春才及被告向清、王小平与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所订立,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马立新、何春才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与被告王小平、马超去向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加之被告马立新、向清、王小平将其所在公司的出资已转让他人,造成原告对被告还款能力产生不安心理,原告有权主张未到期的债权,行使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其义务。因此,上述被告应依约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的车辆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与本案存在相关抵押事实,缺乏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并不是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本案数额较大,由原告与代理人合意,有可能加重被告的承付责任,不宜由法院强制被告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马立新、何春才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马立新、何春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88%标准计算利息)。三、被告向清、王小平对上述借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被告马立新、何春才、向清、王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先平审 判 员  薛 强人民陪审员  关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阳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