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姜某乙、姜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乙,姜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姜某某,女,193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某甲,男,1971年生,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姜某乙,男,1961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姜某丙,女,53岁,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姜某乙、姜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是母子、女关系。我与老伴姜某丁(已故)共生育7个子女(2个儿子、5个女儿)。第一被告是长子,第二被告是三女儿。我已与老儿子姜某甲一居生活15年。二被告没有给过我赡养费。现由于我年岁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雇人护理。我向二被告提出要生活费及护理费,二被告明确表示通过法律解决,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200.00元、护理费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给付。我们以前分过家,分家定的女儿不给赡养费,给多些算多些。因为姜某乙身体有病,只要不争财产也不要赡养费。后来又要了赡养费,每年要求给付100.00元,我们家也给了。从姜某乙有病7年间我们家没给。被告姜某丙辩称:2015年老人的赡养费我已经给了300.00元。现在原告要求每月给500.00元我不同意,因为老人的子女多,我同意每年给付500.00元,而且老人还有地、直补、房子都在原告代理人姜某甲处。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是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姜某某与丈夫姜伟福(已去世)共生育7个子女,长子姜某乙、次子姜某甲、长女姜桂兰、次女姜桂珍、三女儿姜某丙、四女儿姜桂琴、五女儿姜娜。1994年开始,原告与姜某甲一起生活。2008年原告与姜桂珍生活6年,2014年又与姜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分得2.6亩土地,社保人个月给55元,粮食直补一年400元左右。姜某乙现现身体有病。本院认为,原告抚育了二被告,二被告有赡养老人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赡养费。根据原告的生活来源和生活能力,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姜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0元,被告姜某丙每年给付600.00元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乙每年给付原告姜某某赡养费300.00元、被告姜某丙每年给付原告姜某某赡养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自2015年开始,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姜某乙、姜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