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贾树清与张桂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树清,张桂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672号原告贾树清,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张桂林(曾用名张贵林),男,194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原告贾树清诉被告张桂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树清、被告张桂林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据,约定我若给被告讨回工资,被告答应给我5,000.00元。现在被告的工资已经到位了,但被告答应给我的5,000.00元却未给我,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我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原为新民市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企业公司拖欠我及其他人员1999年至2003年的工资,我的工资大约应为50,000.00元,原告包含在其中。原告说人在新民市有亲属给帮助我们要回工资,所以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出欠据时为回避原告的亲属,就在欠据上写了原告的名字。后来,原告的亲属没有依据他的力量要回工资,于是大家一起上访,最后镇政府与大家达成协议,我据此领到了解聘期间的部分工资9,000.00元。因为工资不是原告要回来的,我与原告也约定如不能讨回我的工资欠据不成立,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讨回拖欠工资(1999年至2003年),如原告为被告讨回拖欠工资后该款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如不能讨回工资,则不给原告劳务费,此欠据不成立。2012年9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新民市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由案外人镇人民政府分三年给付被告1998年机构改革解聘期间的工资9,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被拖欠的工资是由其要回的,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给付其5,000.00元,因被告拒绝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据、证实材料、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约定由原告代被告讨要1999年-2003年被拖欠的工资,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此欠据中约定事项实际上是被告委托原告完成讨要工资一事,并承诺完成委托事项后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从案外人处取得了被拖欠的工资,其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应当给付约定的报酬,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同,并且提供了与案外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取得被拖欠的工资是案外人依据相关规定,经政府会议研究决定,而非出于原告的行为。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同,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是如何完成委托事项的及相关花费,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双方在欠据中未写明应讨回的工资数额,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委托事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