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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方文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文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3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文元,无业。曾因吸毒于2002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复吸毒于2005年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复吸毒于2009年9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9月14日分别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文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方文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6日21时多,被告人方文元在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八字桥处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查获毒资200元、冰毒疑似物4包、海洛因疑似物5小包。经鉴定,被告人方文元用于贩卖的海洛因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身上查获的4包冰毒重7.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小包海洛因重0.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方文元的供述,证人余某的证言,称重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人身搜查笔录,通讯记录,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方文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方文元上诉提出,自己贩卖200元的海洛因是公安机关钓鱼引诱所致;身上被查获的海洛因也确实为贩卖所用,但携带的甲基苯丙胺7.22克系向他人购买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方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系证人余某发现被告人方文元有毒品贩卖而向公安机关检举,余某不是公安特情,且方文元被抓获时身上还有已分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并有贩卖毒品前科。因此,本案不属于公安特情引诱犯罪,方文元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对查获的全部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方文元供认自己吸食海洛因,但被查获的毒品大多是甲基苯丙胺,而海洛因较少。因此,方文元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文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方文元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本案中毒品未流入社会,属于以贩养吸,方文元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已予以了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方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龙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