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攀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樊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平泉县��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诉讼代表人马某某,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人樊某某,高中文化,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迁安市。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人民陪审员  刘凤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