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甄小勇单位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某,佛山市禅东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某,禅东公司股东,住禅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辩护人郭韧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禅东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东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保龄球馆南侧。诉讼代表人伍健冬,禅东公司站长。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禅东公司、原审被告人甄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9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被告人甄某在筹建禅东公司过程中,为感谢时任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的王某对该公司筹建工作的协助以及希望以后得到其在检测业务方面的关照,在不缺乏资金的情况下,以”入股分红”的名义主动将该公司10%的股份分给王某,收取王某”投资款”人民币6万元。同年年底2005年年初,甄某以公司分红的名义还给王某人民币6万元。之后在2005年至2013年5月期间,甄某在王某未参与实际管理、经营等情况下,持续以公司分红的名义多次送给王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4万元、美元5000元、欧元5000元。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甄某与李劲(已判刑)等检测站经营者为得到时任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副局长的王某的关照,一起以”应酬费用”的名义先后共六次送给王某好处费,每次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甄某代表禅东公司出资人民币4万余元。原公诉机关向一审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在庭上均表示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禅东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被告人甄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甄某能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罪行,依法对被告单位禅东公司和被告人甄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佛山市禅东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甄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甄某上诉称,王某投资6万元参股其经营的检测站,占10%的股份。次年其交6万元给王某是利润并非付还股本金,所以其每年支付给王某的钱共160多万元属正常分红而非行贿。其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甄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甄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一审没有认定该情节导致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禅东公司、上诉人甄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甄某上诉提出其每年支付给王某的钱共160多万元属正常分红而非行贿,其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经查,甄某从被纪委调查问话到一审开庭均稳定供认了行贿事实,与王某的交代互相吻合,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上诉人甄某上诉翻供,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甄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意见,经查,据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中共佛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并非主动交代并无不当,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禅东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上诉人甄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甄某能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罪行,依法对原审被告单位禅东公司及上诉人甄某从轻处罚。上诉人甄某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黄 志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欧阳余国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