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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中华,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波,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华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中华、黄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某(17岁)、黄某某在其位于中江县太安镇白鹤村2组的老房子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律师王中华提出,起诉书认定的周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的吸毒场所中江县太安镇白鹤村2组的老房子系周某某父母所有,非周某某占有、使用和管理。该房子已有8年左右无人居住,墙体四处开裂,是废弃的老房子,任何人均能自由进入。周某某与吸毒人员仅是共同吸毒的违法行为,不存在谁容留谁吸毒。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律师黄波提出,周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属自首。周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中江县太安镇白鹤村2组的老房子里,为吸毒人员谢某、黄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某、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中江县太安镇白鹤村3组沈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时被中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经中江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周某某的尿液呈阳性,被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当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时,主动交待了前述容留吸毒人员谢某、黄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再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位于中江县太安镇白鹤村2组的老房子系被告人周某某父母修建,土墙结构。被告人周某某从小在此生活居住,现居住于中江县仓山场镇。几年前,被告人周某某的父母外出打工,现平时基本无人居住,无人进入。现该房墙体有裂缝,大门被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控辩双方提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拘留、逮捕通知书、情况说明,照片,吸毒人员谢某、黄某某的证言,证人倪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江县太安镇白鹤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及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以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律师王中华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前述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位于中江县太安镇白鹤村2组的老房子系被告人周某某及其父母所有,被告人周某某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及管理权。现因被告人周某某及其父母长年在外,该房平时无人居住,但辩护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人可以随意、自由进出。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律师黄波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其于2014年6月,在其位于中江县太安镇白鹤村2组的老房子先后二次容留谢某、黄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侦查。属于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芙蓉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朱家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