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住河北省临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由河北省临西县公安局下堡寺派出所执行。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新、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沿新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时处向西转弯时,与同向石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石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并已过付,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鉴定意见(鲁聊)公(交)鉴(尸)字(2014)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2072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半挂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的具体情况;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事实;书证聊城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仲裁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的事实;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涉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温炳坤人民陪审员 肖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