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传明与亓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明,亓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明,男。委托代理人:刘德礼,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亓彪,男。上诉人张传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1月29日,亓彪卖给阜阳市众和饲料厂(以下简称众和饲料厂)一车玉米,价款54018元,众和饲料厂误将该款汇入张传明帐,经亓彪多次催要,张传明于2014年1月份返还给亓彪20000元,下欠34018元未返还。亓彪于2014年6月3日20点50分用周文振的手机(手机号码1395672****)与张传明(手机号码1396570****)进行通话,张传明在通话中明确承认欠款事实,并说明未还款的原因及准备还款的时间和不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的利息。此后,亓彪分别于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7月10日两次到张传明家催要欠款,但张传明至今未还。为此,亓彪提起诉讼,要求张传明返还不当得利款34018元,支付利息8844元,合计42862元。一审法院认为:亓彪要求张传明返还不当得利34018元及利息8844元,合计42862元的诉讼请求,有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亓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传明辩称不欠亓彪款项,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如果众和饲料厂未误将给亓彪的玉米款汇入张传明的帐,张传明在自已的玉米款还未同众和饲料厂结算的情况下,未征得众和饲料厂同意,不可能将20000元支付给亓彪,张传明辩称理由与常理有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张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亓彪玉米款34018元,支付利息8844元,合计4286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张传明负担。宣判后,张传明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众和饲料厂汇入其账户的货款包含亓彪的货款缺乏依据,判决其返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显属错误,且一审判决漏列众和饲料厂为本案当事人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亓彪向本院提交过磅单一份,证明其卖给给众和饲料厂23589千克玉米,后众和饲料厂于2013年12月25日误将该批玉米货款汇入张树强账户,并由张传明领走的事实。张传明质证认为:对该过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亓彪所举该过磅单与其所举视听资料及张传明所举过磅单、银行卡对账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亓彪出售给众和饲料厂23589千克玉米,后众和饲料厂于2013年12月25日将该批玉米货款汇入张树强账户,并由张传明领走的事实。故对于亓彪所举该过磅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亓彪出售给众和饲料厂玉米23589千克,2013年12月25日,众和饲料厂将该笔玉米款共计52839元汇入张树强账户。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是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亓彪所举过磅单、视听资料与张传明所举过磅单、银行卡对账单、张树强的证言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众和饲料厂将亓彪的玉米款52839元汇入张树强账户及该款被张传明领走的事实,张传明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于该52839元款项,张传明没有取得的合法根据,应予返还,扣除其已返还的20000元,还应返还给亓彪32839元(52839元-20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张传明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亓彪该32839元的利息,鉴于亓彪起诉时仅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故张传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亓彪该32839元款项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一审判决张传明按月息2分支付给亓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8844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众和饲料厂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未追加该厂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张传明称一审判决漏列众和饲料厂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即:张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亓彪玉米款34018元,支付利息8844元,合计42863元。二、张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亓彪玉米款328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三、驳回亓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张传明负担800元,亓彪负担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