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唐秀云与杨小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云,杨小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71号原告:唐秀云,女,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小幺,女,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四子,男,系被告杨小幺之子。原告唐秀云与被告杨小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原告唐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与被告杨小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四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杨小幺以原告唐秀云与其子谈恋爱目的系骗钱为由,前往其子住处欲将原告赶走,原告不走,两人遂起纠纷,被告用板凳轻砸原告大腿靠腰部几下;后原告因伤在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020.3元,医生建议休息两周;2014年11月15日,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认定被告杨小幺构成故意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1020.3元、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487.5元(97.5元/天×5天)、误工费610.95元(122.19元/天×5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218.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致其受伤治疗并支出医疗费、因伤误工,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主张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并以案外人刘万龙的租房《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而该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据该证据认定原告在城市居住达一年以上或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另,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两周,但原告在诉请中仅主张5天,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020.3元、误工费312.95元(62.59元/天×5天),共计133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证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秀云因身体受轻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33.25元;二、驳回原告唐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小幺负担10元,原告唐秀云自行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俞宏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