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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凤军与孙世学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军,孙世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98号原告张凤军,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四区*组工人。被告孙世学,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凤军与被告孙世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光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夏晓红、刘学武参加评议。因被告孙世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学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军诉称,2012年被告在尾山农场建桥,在建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年底付清,到期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分文未给,所以起诉到法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及向其索要欠款过程中支出费用及车费12000.00元,共计8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张凤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孙世学欠原告张凤军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世学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经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在尾山农场建黑龙桥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农场给被告拨款时一次性偿还原告。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过程中支付的车费等各项费用12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学偿还原告张凤军欠款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公告费571.00元,合计2371.00元,由被告孙世学承担750.00元,原告张凤军自行承担16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郑光生审判员  夏晓红审判员  刘学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