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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6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薛显军与汪桂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显军,汪桂侠,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210号原告薛显军,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桂侠,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友,总经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负责人万金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原告薛显军与被告汪桂侠、北京市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出租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显军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桂侠、渔阳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显军诉称:2014年11月22日11时9分,在丰台区南四环辅路马家楼桥西侧处,被告汪桂侠驾驶渔阳出租公司所有的小客车由东向西停放与原告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7.16元、交通费984.1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桂侠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渔阳出租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1时9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辅路马家楼桥西侧处,汪桂侠驾驶京X1小客车由东向西停放,适有薛显军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汪桂侠车右前门与薛显军车左中部相刮,两车接触部位损坏,薛显军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汪桂侠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显军无责任。后薛显军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27.16元。事故当天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2015年3月3日薛显军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薛显军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渔阳出租公司所有的京X1号机动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薛显军与汪桂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薛显军受伤,汪桂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显军无责任。汪桂侠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薛显军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汪桂侠及渔阳出租公司均未到庭说明双方之关系,故超出保险部分应由汪桂侠及渔阳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确定为27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确定为48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酌定确定为7500元;关于鉴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汪桂侠、渔阳出租公司连带承担112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薛显军医疗费七百二十七元一角六分、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薛显军误工费七千五百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三、被告汪桂侠、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薛显军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四、驳回原告薛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六元,由原告薛显军负担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汪桂侠、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齐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