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0号自诉人王某甲,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民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廖燕波,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乙,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民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辩护人孙艳娥,住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三月三村委会三月三村。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苗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自诉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廖燕波,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乙及王某乙的辩护人孙艳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某甲控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王某乙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6日在富民县登记结婚,自诉人上门入赘,2006年6月8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后来,两人到外打工,被告人王某乙在打工时于2012年8月与被告人马某某到寻甸县功山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小孩。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廖燕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结婚证1份、落户申请表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户口册1份、证明1份。证明自诉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王某甲上门入赘,2006年6月8日生育男孩王某丙,2012年1月王某甲回老家生活。2、结婚证1份、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张某甲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马某某上门入赘,2006年6月8日生育女孩张某丙。3、证人潘某某、张某乙书面证言1份,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2012年至今在寻甸县功山镇纲纪村委会偏路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小孩。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及辩护人孙艳娥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辩称:与原来的配偶无法共同生活,两人才走到一起,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及辩护人孙艳娥向法庭提交证据是:书面证人证言4份。证明王某甲天天酗酒,开车将邻居的房屋冲倒赔了5000元。王某乙与王某甲已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王某乙补偿王某甲4000元。自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廖燕波认为是赔偿了邻居4000元,对财产分割无异议。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自诉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2005年12月6日在富民县登记结婚,自诉人王某甲上门入赘,2006年6月8日生育男孩王某丙,2012年1月王某甲回老家生活。被告人马某某与张某甲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马某某上门入赘,2006年6月8日生育女孩张某丙。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在没有与原配偶依法离婚的情况下,于2012年到寻甸县功山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生育一男孩马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分别在与他人登记结婚后,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的控诉成立。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舒应亮审判员 张 彦审判员 王琼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