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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钱正伟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7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郭云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伟及其辩护人郭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伟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大道顺德农商银行自助柜员机准备取钱时,发现被害人区某霞将一张中国招商银行卡(卡号6225887578739902)遗留在柜员机内。于是钱某伟分二次共取出卡内人民币共5000元后,携带现金离开现场。区某霞发现银行卡被人冒用取钱后报警。2015年1月5日20时许,公安机关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某小区某街某号抓获钱某伟。案发后,起回赃款发还区某霞。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钱某伟的供述及其指认笔录;被害人区某霞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易明细表及客户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伟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钱某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某伟属临时起意,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钱某伟无前科,属初犯;3.被告人钱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的损失已被挽回。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钱某伟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伟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破坏了我国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伟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已全部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钱某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钱某伟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钱某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