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生于同村相识,经人牵线谈婚论嫁,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2013年3月其与被告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及举证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被告父亲杨金洲旁听了庭审,并在庭审结束时表示:原告关于结婚及生育情况的陈述属实。原告与其子性格不合,自2013年起原告再未回过男方家中,因儿子在外务工不方便到庭,希望法院能缺席判决解除原告与其子的婚姻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要求,其与儿子都会同意,并会自行协商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2012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两人因性格不合,自结婚起矛盾重重,并于2013年年初起分居生活至今。承办人在庭后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被告在电话中表示其父在庭审现场发表的意见即可代表其本人意见,并进一步明确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分得财产,其会配合分割,并会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到庭,致使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建立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已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可视为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双方的共有财产无法查明,如日后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可另案起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小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