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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月琴与天长市格林豪泰天润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格林豪泰天润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1577号原某:张月琴。委托代理人:仲从宝。被告:天长市格林豪泰天润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南侧天润城家居广场。法定代表人:胡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天长市格林豪泰天润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员工。原某张月琴与被告天长市格林豪泰天润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月琴的委托代理人仲从宝、被告天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春、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月琴诉称:2009年12月4日,张月琴去天润城公司应聘,当天工作。2010年8月份,双方补签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书》。此后,天润城公司再也没有与张月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聘之日,天润城公司招聘人员许诺将会给员工缴纳3项社会保险,结果并没给张月琴买保险。张月琴因为怕失去工作,也没有敢要求公司买。张月琴起初当服务员,月薪1200元,两个月后做客房主管,月薪涨至1700元(含超市购物卡100元)。2012年12月18日上午,店长张玉梅因为张月琴的下属店员上班时间玩电脑一事对张月琴罚款20元,张月琴缴了。当日下午大概3点50左右,店长张玉梅要求张月琴统计备用被,张月琴讲当天已经来不及完成了,张玉梅讲事情做不完就不要下班,张月琴拒绝。张玉梅就让经理给张月琴送了一张50元的罚款单。下班前,张月琴递交了辞职报告。张月琴在职期间,天润城公司并未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报酬,没有让张月琴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3年1月6日,张月琴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3)第01号仲裁裁决书,张月琴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天润城公司向张月琴支付张月琴垫缴的2010年-2012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单位应缴纳部分计12324元;2、天润城公司向张月琴支付签订劳动合同前7个月及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计67541.5元;3、天润城公司向张月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17.5元;4、天润城公司向张月琴支付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三年零一个月的加班费(含超时错算)及经济补偿金60026.00元;5、天润城公司向张月琴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的工资1409元;6、天润城公司向张月琴返还罚款20元;7、天润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润城公司辩称:1、张月琴2012年12月1日至18日的应得工资1409元,张月琴没有到厂方领取,可以随时去领取。2、张月琴到天润城公司工作之前已经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参加了社会保险,到公司上班后,公司要给她买,她说不买,并且签订有承诺书,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又反悔,公司不认可。3、张月琴到公司上班,双方于2009年元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由于公司创办之初,员工流动性很大,故公司规定合同期满后自动延续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认为天润城公司与张月琴有劳动合同。张月琴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张月琴擅自离职,天润城公司还没有批准张月琴辞职,张月琴就不上班了,张月琴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5、张月琴实际领取的报酬高于劳动合同书上约定月工资1200元,天润城公司没有让员工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张月琴要求天润城公司向其另外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6、《酒店管理相关协议》是员工自愿与酒店签订的,张月琴作为主管,上班时间未能全面履行职责,自愿接受处罚,是履行协议的行为,从酒店方来看,是正常的管理行为,该行为不在仲裁、起诉的管辖范围之内。张月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天润城集团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4日,该合同是2010年8月28日补签的,合同中有“每周工作六天”的约定。2、《安徽天润城集团员工手册》第16页、45页、46页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天润城公司员工每周上班6天及考勤登记的相关内容。3、《格林豪泰酒店天长天润城考勤登记表》复印件、(2013)皖天公证字第235号保全陶翠兰证言的《公证书》、(2013)皖天公证字第236号保全王某乙证言的《公证书》各1份。证明目的:张月琴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4天,月工资1700元。4、“小城天长网”网页截图3页、张月琴工资存折银行记录复印件。证明目的:①张月琴月工资1700元,扣100元发超市购物卡,②节假日加班费是工资2倍,③辞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1805元。5、《安徽省养老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安徽省医疗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各1份、《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4份、《天长市格林豪泰天润城酒店自愿放弃养老保险人员名单》复印件1份、电话通讯录复印件1页。证明目的:①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由张月琴自己缴纳,②天润城公司只肯给张月琴买养老保险一种,③诉讼中提及的相关同事是真实的。6、“罚款单”复印件一张、辞职报告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强迫原某无偿加班,从语言强迫到罚款行为强迫,原某在双重压力下辞职。7、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目的:公司与张月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张月琴工作时间、节假日是否加班等相关情况。对于上述张月琴所举七组证据,天润城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与天润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安徽天润城集团劳动合同书》原件是不一样的,天润城公司不认可其客观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员工手册中还规定了可以执行不同的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未打卡的,可以事后在考勤登记簿上注明原因,原某断章取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中的考勤登记表是原某自己制作的,没有公司任何管理人员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性不认可。公证书是证人证言,证人和原某有共同利益,证人王某乙也向被告提起仲裁和诉讼,因此,公证书的形式和内容都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中的“小城天长”电子文档打印件系原某提供,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存折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电话通讯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中的缴款一事属实,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酒店管理协议而缴纳的奉献基金,并不是罚款。辞职报告是原某自己所写,不予认可。证据7的三位证人均与原某有利害关系,所述内容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天润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天润城集团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目的:①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1月19日,当时张月琴是客房领班,月工资1200元,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等,②工作满一年,合同自动延长三年,合同尾部的方形章是张月琴一年工作期满之后加盖的。2、《酒店管理相关协议》。证明目的:该协议是公司对全体员工的管理制度,也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协议。缴纳奉献基金是双方协议的内容。3、证人刘某甲2010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目的:刘某甲当庭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对于上述天润城公司所举三组证据,张月琴质证后,认为:证据1看不出月工资1200元是试用期的工资还是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不包括加班费,无法证明方形章是原某工作满一年后盖上去的,更不能证明合同自动延长三年。证据2酒店管理协议本身就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没有按照民主程序制定,被告所称的权利和义务,酒店管理协议中看不到权利,如果用“奉献”一词,就不应该是罚款的形式。对证据3,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都是以员工试用期满为签字日期,2010年8月28日是被告的签字日期,可以证实合同的成立时间是2010年8月28日,如果刘某甲当庭陈述没有和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那只能证明时间长,加之员工手上没有合同,造成记忆模糊。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张月琴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张月琴主张天润城公司与所有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均在公司处,对此,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复印件除了尾页上没有加盖方形章,其余均与天润城公司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认为,天润城公司提供的《安徽天润城集团劳动合同书》尾页上方形章为天润城公司单方加盖的盖然性较高。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考勤登记表系原某单方提供的复印件,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予认可。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仍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之一的证人证言,证人需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据4,“小城天长网”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不予认可。工资存折银行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天润城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润城公司对证据6的缴款事宜认可,但对“罚款”一说持有异议、对辞职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罚款”真实性应予确认,辞职报告系原某自己陈述,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证据7三位证人与原某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天润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安徽天润城集团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4日,张月琴去天润城公司应聘,当天工作。2010年8月28日,双方补签了1年期的《安徽天润城集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4日,其中试用期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月19日,张月琴从事酒店客房领班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0年12月4日以后,张月琴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月琴实际月薪平均1784.25元。2012年12月3日,公司与张月琴等签订《酒店管理相关协议》,内容为:“为更好的完成店内销售工作…特制度以下相关协议:各级各层不服从管理或工作安排,顶撞上司的,奉献‘快乐基金’50元;首问责任,视情节轻重,自愿每次奉献‘快乐基金’20-50元…以上评断由店长监管、裁定、执行”。2012年12月18日上午,张月琴的下属店员上班时间玩电脑。为此,店长张玉梅让张月琴向“快乐基金”缴纳20元,张月琴缴了。当日下午下班前,店长张玉梅要求张月琴统计备用被,张月琴拒绝。张玉梅就让经理给张月琴送了一张50元的“快乐基金”单,单子描述的理由是“工作执行不到位、顶撞上司”。张月琴当日下午下班前递交了辞职报告,天润城公司没有挽留,张月琴没有再回公司工作。张月琴2012年12月份达到退休年龄,在到天润城公司工作前,已经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到天润城公司工作后,继续由本人缴纳全部保险费用。2011年9月20日,张月琴在《天长市格林豪泰天润城酒店自愿放弃养老保险人员名单》上签名。2012年12月1日至18日张月琴应得工资为1409元,辞职时尚未领取。2013年1月6日,张月琴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3)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润城公司应为张月琴缴纳2012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2、天润城公司支付张月琴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18722元;3、天润城公司支付张月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57元;4、天润城公司支付张月琴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工资1409元;5、天润城公司退还张月琴罚款20元;6、驳回张月琴其他仲裁请求。张月琴、天润城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润城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本案双方当事人补签了《劳动合同书》,期满后,张月琴继续在天润城公司工作,天润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视为张月琴、天润城公司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张月琴2012年12月1日至18日的工资1409元未领取,天润城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酒店管理相关协议》,形式上是自愿订立的协议书,但该协议对员工是有惩无奖,且协议的监管、执行、违反与否的评断概由店长决定,该协议的订立并没有遵循合法、公平的原则,因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月琴向“快乐基金”缴纳的20元,具备惩罚的性质,天润城公司应予返还。3、《酒店管理相关协议》虽称之为协议,实为天润城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该制度的订立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并没有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月琴不满店长依据不合法的规章制度的连续处罚而辞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润城公司应当向张月琴支付3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6245元(1784.25元/月×3.5)。4、张月琴与天润城公司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天润城公司工作,天润城公司满一年未与张月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天润城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计11个月,向劳动者张月琴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天润城公司应当向张月琴支付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5、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月琴虽在《天长市格林豪泰天润城酒店自愿放弃养老保险人员名单》上签名,但该放弃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张月琴在天润城公司工作期间单独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1702.4元,应自行承担4680.96元(11702.4元×8/20),天润城公司依法承担7021.44元。张月琴在天润城公司工作期间单独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5551.2元,应自行承担1387.8元(5551.2元×2/8),天润城公司依法承担4163.4元。6、原某张月琴与天润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而实际领取工资却为1700余元,天润城公司认为包含了加班、保险等费用,张月琴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其在法庭陈述中也提及并认可了天润城公司向其支付的节假日加班费和职工每月4天的休息时间,显然,其主张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格林豪泰天润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月琴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8日的工资1409元;二、被告天长市格林豪泰天润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月琴返还罚款20元;三、被告天长市格林豪泰天润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月琴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9627元;四、被告天长市格林豪泰天润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月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45元;五、被告天长市格林豪泰天润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月琴支付张月琴已垫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计11185元;六、驳回原告张月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红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人民陪审员  葛维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鄂丽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