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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高开卓与葛顺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开卓,葛顺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高开卓。被告葛顺和。原告高开卓诉被告葛顺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开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开卓诉称,案外人魏某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3750元装潢材料,被告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请求判令被告葛顺和支付货款83750元及利息。被告葛顺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魏某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2014年7月5日,原告与魏某结算,魏某共欠原告材料款83750元,被告葛顺和为此笔货款提供了担保。魏某与被告在结帐后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高开卓装璜材料款捌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83750.00),年利率8%-魏某2014.7.5-担保人:葛顺和”。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开卓与被告葛顺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葛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案外人魏某欠原告高开卓货款83750元,被告葛顺和向原告提供保证,因原告高开卓与魏某、葛顺和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本院支持原告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顺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开卓83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葛顺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股,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