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栗庆和与被告周嘉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庆和,周嘉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151号原告:栗庆和,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籍贯:河北省安新县,住安新县赵北口镇东街村大胡同**号。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嘉钰,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龙湾镇马务头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庆和诉被告周嘉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嘉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庆和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雄县山水太阳城6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一处,总价款39万元,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及《河北省保定市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一并交付给被告。后因被告未给付剩余购房款,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退还了被告交付的购房款,但被告持有的《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及《河北省保定市销售不动产发票》拒不返还给原告。为维持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及《河北省保定市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各一份,并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嘉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栗庆和和被告周嘉钰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座落在保定市雄县山水太阳城6号楼402室的房屋卖给被告,房款39万元,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首付10万元,余款29万元,于2013年5月3日前一次性交清。房款交清后,该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手续,一并移交给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交河北省雄县销售不动产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一份,发票记载交款人原告,项目为北京山水太阳城6号楼4单元402室房款,款额为212922元,日期2011年1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雄县房屋管理所调取相关房产手续载明,2009年5月23日,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6号楼4单元402室房售于李思颖,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1月15日,雄县房屋管理所将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登记备案。以上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河北省保定市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一份,6-4-402-027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及的房屋,预售登记在案外人李思颖名下,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故原告诉称将自己购买所得的山水太阳城6号楼4单元402室卖于被告,后双方解除合同并诉求被告返还《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河北省保定市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各一份,缺乏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栗庆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卫东审 判 员 马献民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