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婺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查香金与查志强、程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香金,查志强,程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婺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查香金,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丽华,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志强,农民。被告程杏琴,农民。原告查香金诉被告查志强、程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香金的委托代理人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志强、程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香金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当时两被告未出具借条,2014年9月6日,经原告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浙源乡凤山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基本情况;2、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9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录音资料(光盘)1份及手机通讯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查志强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程杏琴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当时未出具借条,经原告要求,两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查香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在2014年9月30日结清)”,借款人为“查志强、程杏琴”。现借款期限已过,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志强、程杏琴偿还原告查香金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查志强、程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平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占雪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