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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守丰与刘福荣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丰,刘福荣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守丰,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满洲里市XX汽车修配厂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刘福荣,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口岸办公室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武有海,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张守丰与被告刘福荣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牌匾制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牌匾广告,并在二道街加油站东侧发布,有效期三年,费用13000元,包括牌匾制作、维修和审批费用,2011年5月20日安装完毕等内容。当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须以租金总额的20%支付给守约方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了广告牌匾。但2013年3月28日,满洲里市经济合作区城管部门以原告的牌匾无手续为由,将上述牌匾广告予以拆除,致使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审批手续,致使牌匾广告被拆除,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返还广告费5056元、给付违约金2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为原告安装广告牌当时办理了审批手续,并且合同约定有效期三年,并不代表原告交纳的13000元是三年的钱,原告交的是一年的费用,第二年的时候由于原告没有交纳费用导致不能进行审批,第三年的时候政府出台了文件,牌匾被拆除,并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广告牌被拆除。且制作5米长、1.5米宽的广告牌造价15000元,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而原告仅需支付13000元,现原告只交纳了一年的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牌匾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三年,合同上面没有写明一年一付,如果原告欠付广告费,被告应该向原告主张广告费。广告牌被拆除后,被告曾经答应在其他地方无偿补办广告牌,但始终没有履行。被告质证称,合同是原、被告签署的,但合同明确写明付款方式现金70%,原告当时付款1万元,完工后付3000元,被告在合同上添加有效期三年的内容。但原告第二年没有继续支付费用,第二年执法部门找到被告要求拆除牌匾,原告又继续使用了一年半。证据二,违约责任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质证称,违约条款上加盖的公章是对的,但加盖公章的时候是在一张白纸上加盖的印章。证据三,满洲里城管大队出具的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牌匾拆除时间。被告质证称认可该证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落款时间,通知与拆除广告牌的时间不符,是6月份拆除的广告牌。证据四,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可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牌匾的拆除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执法部门要求对被告设立的广告牌限定期限拆除的事实,且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4,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牌匾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内容未写明原告是支付的三年费用,后来被告代理人写明合同有效期是三年。原告质证称,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合同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出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设立的广告牌匾未进行行政审批的原因进行了调查。经查,满洲里市经济合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留存的户外大型广告设置审批表显示,被告经营的丽之坊广告部为原告设立的广告牌在2011年5月12日进行了行政审批,有效期1年。经询问行政执法部门,被告在行政审批有效期过后未办理的原因是,至2011年12月31日满洲里市政府办公厅印发《满洲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被告设立的广告牌因为不符合文件要求,故2012年审批到期后行政执法部门未再给予审批。以上法庭调查取得的满洲里市经济合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询问笔录一份、户外大型广告设置审批表一份、《满洲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一份,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另查,被告设立广告牌被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拆除的原因是,至2011年12月31日满洲里市政府办公厅印发《满洲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被告设立的广告牌因为不符合文件要求,故2012年审批到期后行政执法部门未再给予审批。被告刘福荣为经营者的满洲里市丽之坊广告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4月8日因逾期未年检被满洲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适当履行合同,现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本人承担。被告称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一年一付,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合同履行第一年的合同价款,原告予以否认,合同条款载明:“交壹万元整,余三千元安装完毕后付清,共计13000元”,故原告支付的数额为合同总价款,被告称原告自合同签订第二年起未付合同价款,致使被告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因合同未完全履行剩余期限对应的合同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计算错误,当庭确认被告应退还合同价款为48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现被告因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造成其为原告设立的广告牌未到合同有效期即被拆除,被告违约系因政府行政管理行为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违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守丰广告费4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