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后被告人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上网追逃,同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7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王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在无锡市新区盗窃作案五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自行车1辆、手机1部,价值合计人民币230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某村,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黑色山地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2、2014年10月9日中午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某村,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粉红色小型折叠式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10元。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某村,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白色山地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4、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无锡市新区泰伯大道某公司宿舍楼楼下,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新日牌”骑跨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33元。5、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某村某便利店内的网吧里,趁他人熟睡之机,窃得白色“OPPO”牌R7007型手机1部,价值人���币1824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新日牌”骑跨式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逮捕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后该分局对被告人李某予以网上通缉。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山西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9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昝某、张某甲、虎某某、杨某、张某乙的报案笔录和陈述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部分涉案赃物的照片,被告人李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部分涉案赃物的购物凭证,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涉(2014)32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35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昝某某人民币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十元、退赔被害人虎某某人民币六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百平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晓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