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朝华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朝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241号罪犯李朝华,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00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50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朝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7年9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李朝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适合在当地进行社区矫正。综上,刑罚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依法向本院建议将罪犯李朝华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朝华伙同他人于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间,六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罪犯李朝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以来,罪犯李朝华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在服刑期间,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假释建议书、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个案款收据、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台帐、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罪犯李朝华被提讯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朝华虽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多次盗窃,已服刑期较短,不宜假释。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李朝华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朝华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