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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东风(十堰)三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三星公司)诉被告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十堰)三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东风(十堰)三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十堰东风银帆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大岭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清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荣,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风(十堰)三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三星公司)诉被告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育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三星公司诉称:被告安远公司从我公司购买各种类型的面漆和稀释剂,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安远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29793.89元,后被告安远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40000元,并承诺剩余货款89793.89元一次性付清。现被告安远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远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89793.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远公司未提供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安远公司向原告东风三星公司购买面漆和稀释剂,并于2012年3月29日与原告东风三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远公司每批次计划订单不得小于1吨,计划之日起10天到货;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执行,并遵守双方签订的技术、质量、服务协议;被告安远公司在原告东风三星公司发货即日起60日后不得因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少付、拒付货款;允许国家规定的千分之三的自然损耗;交货地点按被告安远公司要求送到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铺底资金100000元整,超出部分当月进行货款支付;印本协议及本协议的履行发生分歧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东风三星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2014年7月1日,原告东风三星公司向被告安远公司发出对账函,该对账函中载明,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安远公司应付原告东风三星公司货款129793.89元,被告安远公司对应付货款数额无异议并加盖公章。2014年9月1日,被告安远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东风三星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89793.8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东风三星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十堰东风银帆化学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风(十堰)三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东风三星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函、记账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安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东风三星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东风三星公司与被告安远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风三星公司依约向被告安远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品,则被告安远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东风三星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安远公司在原告东风三星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中确认应付货款为129793.89元并加盖公章,其应当按对账函中确定的金额向原告东风三星公司支付货款。现被告安远公司仅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89793.89元未付,其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故原告东风三星公司诉请被告安远公司支付货款89793.8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风(十堰)三星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9793.89元。如果被告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元,由被告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鹏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